公安院校公安专业招生体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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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家长,公安院校身体标准是按照公安部、教育部印发的《公安院校公安学科专业招生体检标准》并参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有关规定执行(见下文)。公安院校招生不单独组织体检,是以高考体检为准。

公安院校公安专业招生体检标准

第一章 外科

第一条 男性身高小于170厘米,女性身高小于160厘米,不合格。

第二条 男性体重指数(BMI)小于17.3或者大于27.3,女性体重指数小于17.1或者大于25.7,不合格。

第三条 颅脑畸形或者损伤,颅骨畸形或者缺损,颅内异物存留,脑外伤后综合征,颅脑手术史,不合格。

第四条 面部畸形或者损伤,五官畸形或者缺损,其他严重影响面部容貌的情形,不合格。

第五条 颈部运动功能受限,斜颈(可自行矫正的除外),III度单纯性甲状腺肿,甲状腺切除术后,不合格。

第六条 脊柱、骨盆、胸廓畸形,脊柱、骨盆、胸廓的骨折史、手术史(无合并外伤的肋骨单纯性骨折除外),腰椎间盘突出症及病史,强直性脊柱炎及病史,其他明显影响脊柱功能的疾病及病史,不合格。

第七条 骨、关节畸形或者缺损,骨、关节、滑囊、腱鞘疾病或者损伤及其后遗症,关节习惯性脱位,严重慢性骨髓炎,重度扁平足,肘关节过伸大于15度,肘关节外翻大于20度,两下肢不等长大于2厘米,膝内翻股骨内间距离大于7厘米,膝外翻胫骨内踝间距离大于7厘米,其他严重运动系统疾病,不合格。

第八条 面颈部长径大于1厘米的斑或者痣,面颈部长径大于3厘米的瘢痕,其他体表部位影响功能的瘢痕,不合格。

第九条 文身,男性文眉、文眼线、文唇,女性文唇,不合格。

第十条 中、重度特应性皮炎,银屑病,白癜风,血管瘤,重度痤疮,穿凿性毛囊炎,斑秃,重度鱼鳞病,疥疮,其他难以治愈或者具有较强传染性的严重皮肤病,不合格。

第十一条 腋臭,不合格。

第十二条 生殖器官畸形或者发育不全,生殖器官损伤及其后遗症,其他严重生殖系统疾病,不合格。

第十三条 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艾滋病,其他性传播疾病及其并发症、后遗症,不合格。

第十四条 恶性肿瘤及病史,不合格。

第十五条 面颈部长径大于1厘米的良性肿瘤、囊肿,其他体表部位长径大于3厘米的良性肿瘤、囊肿,其他影响功能的良性肿瘤、囊肿,不合格。

第二章 内科

第十六条 收缩压小于90毫米汞柱或者大于等于140毫米汞柱,舒张压小于60毫米汞柱或者大于等于90毫米汞柱,不合格。

第十七条 心率小于50次/分钟或者大于110次/分钟,不合格。

第十八条 先天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肌病,其他器质性心脏病,不合格。

第十九条 血液系统疾病(单纯性缺铁性贫血,血红蛋白男性大于90克/升,女性大于80克/升的除外),不合格。

第二十条 大动脉炎,结节性多动脉炎,脉管炎,动脉瘤,中、重度下肢静脉曲张,其他严重血管疾病,其他严重循环系统疾病,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扩张,支气管哮喘,肺气肿,肺大泡,肺纤维化,气胸及病史,其他严重呼吸系统疾病,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 慢性胰腺炎,溃疡性结肠炎,严重消化道溃疡,克罗恩病,急慢性肝炎,肝硬化,有梗阻的胆结石,其他严重消化系统疾病,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 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多囊肾,肾功能不全,有梗阻的泌尿系统结石,其他严重泌尿系统疾病,不合格。

第二十四条 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其他内分泌系统疾病(甲状腺功能亢进治愈1年以上,无症状、无体征的除外),不合格。

第二十五条 红斑狼疮,皮肌炎,多发性肌炎,硬皮病,类风湿性关节炎,其他免疫系统疾病,不合格。

第二十六条 结核病(肺内结核临床治愈后稳定1年以上,肺外结核临床治愈后稳定2年以上,无复发、无变化、无后遗症 的除外),晚期血吸虫病,晚期血丝虫病,其他严重传染性疾病 (已达到临床治愈标准,病原体被清除,无复发、无后遗症 的除 外),不合格。

第二十七条 癫痫及病史,癔病及病史,夜游症及病史,严重神经官能症及病史,其他严重神经系统疾病及病史,其他精神疾病(精神障碍)及病史,精神活性物质滥用或者依赖,不合格。

第二十八条 脏器缺损(阑尾切除术后半年以上,无后遗症 的除外),脏器移植,不合格。

第三章 眼科

第二十九条 双眼中任何一眼裸眼视力小于4.8,不合格。

第三十条 色弱,色盲,不合格。

第三十一条 共同性内斜视大于15度,共同性外斜视大于15度,不合格。

第三十二条 眼球突出,眼球震颤,瞳孔变形,瞳孔运动障碍,视网膜色素变性,青光眼,其他严重眼病,不合格。

第四章 耳鼻咽喉科

第三十三条 双耳中任何一耳耳语听力小于5米,不合格。

第三十四条 耳廓畸形或者损伤,外耳道闭锁,鼓膜穿孔,中耳炎后遗症,耳硬化症,其他严重耳病,不合格。

第三十五条 眩晕症,不合格。

第三十六条 嗅觉迟钝,嗅觉丧失,不合格。

第三十七条 鼻畸形,鼻中隔穿孔,中、重度变应性鼻炎,严重鼻窦炎,鼻息肉,其他严重鼻病,不合格。

第三十八条 慢性扁桃体炎(Ⅲ度肿大),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征,慢性喉炎,其他严重咽喉疾病,不合格。

第五章 口腔科

第三十九条 唇裂及唇裂术后明显瘢痕,腭裂及腭裂术后,慢性腮腺炎,颞下颌关节疾病,其他严重口腔疾病,不合格。

第六章 妇科

第四十条 妊娠,不合格。

第七章 其他

第四十一条 《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等明确的,或者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严重疾病,不合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略)

第四十三条 考生采取服用治疗药物、使用医疗器械等手段(如服用降血压药物、佩戴角膜塑形镜、使用身体牵引拉伸器械等)弄虚作假,或者瞒报、谎报患病经历的,其体检结论为不合格。

第四十四条 本标准所称体检是指省级公安机关委托具有二级甲等以上资质的医疗机构组建体检工作组,根据本标准,参照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有关操作规程和实施细则,开展现场检查和患病经历审查,综合分析作出体检结论。

省级公安机关会同医疗机构结合实际研究确定现场检查项目,原则上应当对身高、体重、外观、血压、心率、视力、色觉、听力、嗅觉等项目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本标准中的“小于”“大于”均不包含本数。体重指数(BMI)的计算公式为体重(千克)÷身高(厘米)÷身高(厘米)×10000。测量、计算和记录时,均精确到0.1,其后一位数非零进一。

 

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第一条 风湿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先天性心脏病等器质性心脏病,不合格。先天性心脏病不需手术者或经手术治愈者,合格。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除病理性改变,合格:
(一)心脏听诊有杂音;
(二)频发期前收缩;
(三)心率每分钟小于50次或大于110次;
(四)心电图有异常的其他情况。

第二条 血压在下列范围内,合格:收缩压小于140mmHg;舒张压小于90mmHg。

第三条 血液系统疾病,不合格。单纯性缺铁性贫血,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0g/L、女性高于80g/L,合格。

第四条 结核病不合格。但下列情况合格:
(一)原发性肺结核、继发性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临床治愈后稳定1年无变化者;
(二)肺外结核病: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淋巴结核等,临床治愈后2年无复发,经专科医院检查无变化者。

第五条 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性肺气肿、支气管扩张、支气管哮喘,不合格。

第六条 慢性胰腺炎、溃疡性结肠炎、克罗恩病等严重慢性消化系统疾病,不合格。胃次全切除术后无严重并发症者,合格。

第七条 各种急慢性肝炎及肝硬化,不合格。

第八条 恶性肿瘤,不合格。

第九条 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多囊肾、肾功能不全,不合格。

第十条 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内分泌系统疾病,不合格。甲状腺功能亢进治愈后1年无症状和体征者,合格。

第十一条 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夜游症、严重的神经官能症(经常头痛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等),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者,不合格。

第十二条 红斑狼疮、皮肌炎和/或多发性肌炎、硬皮病、结节性多动脉炎、类风湿性关节炎等各种弥漫性结缔组织疾病,大动脉炎,不合格。

第十三条 晚期血吸虫病,晚期血丝虫病兼有橡皮肿或有乳糜尿,不合格。

第十四条 颅骨缺损、颅内异物存留、颅脑畸形、脑外伤后综合征,不合格。

第十五条 严重的慢性骨髓炎,不合格。

第十六条 三度单纯性甲状腺肿,不合格。

第十七条 有梗阻的胆结石或泌尿系结石,不合格。

第十八条 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艾滋病,不合格。

第十九条 双眼矫正视力均低于4.8(小数视力0.6),一眼失明另一眼矫正视力低于4.9(小数视力0.8),有明显视功能损害眼病者,不合格。

第二十条 双耳均有听力障碍,在使用人工听觉装置情况下,双耳在3米以内耳语仍听不见者,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未纳入体检标准,影响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严重疾病,不合格。


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

本标准适用于报考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职位公务员的考生。报考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职位公务员的考生,其身体条件应当符合《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和本标准有关职位对身体条件的要求。

第一部分 人民警察职位

第一条 单侧裸眼视力低于4.8,不合格(国家安全机关专业技术职位除外)。法医、物证检验及鉴定、信息通信、网络安全管理、金融财会、外语及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交通安全技术、安全防范技术、排爆、警犬技术等职位,单侧矫正视力低于5.0,不合格。

第二条 色盲,不合格。色弱,法医、物证检验及鉴定职位,不合格。

第三条 影响面容且难以治愈的皮肤病(如白癜风、银屑病、血管瘤、斑痣等),或者外观存在明显疾病特征(如五官畸形、不能自行矫正的斜颈、步态异常等),不合格。

第四条 文身,不合格。

第五条 肢体功能障碍,不合格。

第六条 单侧耳语听力低于5米,不合格。

第七条 嗅觉迟钝,不合格。

第八条 乙肝病原携带者,特警职位,不合格。

第九条 中国民航空中警察职位,身高170-185厘米,且符合《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IVb级体检合格证(67.415(c)项除外)的医学标准,合格。

第十条 海关海上缉私船舶驾驶职位、海上缉私轮机管理职位、海上缉私查私职位、出入境边防检查船舶驾驶职位,还需执行船员健康检查国家标准和《关于调整有关船员健康检查要求的通知》(海船员[2010]306号)。

第二部分 其他职位

第十一条 色弱,口岸现场旅客检查职位、海关货物查验职位、测绘及地图印刷方面职位、医学检验职位、纺织品检验监管职位、仪器检验监管职位、化妆品检验监管职位及动植物检疫职位,不合格;色盲(单色识别能力正常者除外),外交部门职位、机电检验监管职位、化工产品检验监管职位、化矿产品检验监管职位、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职位及登轮检疫鉴定职位,不合格。

第十二条 肢体功能障碍,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职位、登轮检疫鉴定职位、现场查验职位及海关货物查验职位,不合格。

第十三条 双侧耳语听力均低于5米,机电检验监管职位、化工产品检验监管职位、化矿产品检验监管职位、动物检疫职位及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职位,不合格。

第十四条 嗅觉迟钝,食品检验监管职位、化妆品检验监管职位、动植物检疫职位、医学检验职位、卫生检疫职位、化工产品检验监管职位及海关货物查验职位,不合格。

第十五条 传染性、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医学检验职位、卫生检疫职位、食品检验监管职位、化妆品检验监管职位、动植物检疫职位、化工产品检验监管职位及口岸现场旅客检查职位,不合格。

第十六条 中国民航飞行技术监管职位,执行《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的Ⅰ级(67.115(5)项除外)或Ⅱ级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标准。

第十七条 水上作业人员职位,执行船员健康检查国家标准和《关于调整有关船员健康检查要求的通知》(海船员[2010]3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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